以下為高院判決理由全文:
一、除陳昱愷外,認定均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
高虹安當初招聘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關於待遇的說法,並非「我準備支給你(以陳奐宇為例,另2位及加班費,同理)新台幣(下同)8萬元月薪;但是,因為立委辦公室有許多費用支出,需要公積金,希望你能按月提撥1萬元公積金。這樣的待遇條件,你是否接受?」而是與陳奐宇約定薪資7萬元,卻向立法院申報8萬元,公務員有登載義務並依所聲明或申報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認定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欺罪之無罪(不另為 無罪諭知)理由:
(一)《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立法沿革:助理費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之性質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 (二)法制用語:該法明定「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是以「每一立法委員」統籌數額為單位。
(三)預算編列方式及說明:列在「委員問政業務」項下。
(四)助理酬金及加班費,本質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性質,初始直接撥入立法委員帳戶,由立法委員以雇主身分統籌管理;意即立委助理並非立法院職員。之後因涉及近百萬元撥入立委帳戶的稅捐問題,才改撥入指定之助理個別帳戶。對於助理費、加班費預算編列的性質及理由並無變革。
(五)中央主計主管機關歷來之定義:將「助理待遇」納為「民意代表待遇」其中之「立委聘用助理待遇」補助。
(六)立法院函覆認為編列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經費是補助立法委員問政需要所須的財力不足,本質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性質。
(七)縱如檢察官及原審純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檢視,高虹安辯稱首次擔任立法委員,立法院公費助理制度又缺乏具體明確之運用規範,辦公室零用金制度並非高虹安首創,而是採取黃惠玟基於過往擔任立委助理沿用過去其他立委辦公室作法及被告均辯稱欠缺詐取財物故意及繳回公積金勞健保核算誤差,應認可以採信:
1.立法院函覆提供之「立法委員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加班費發放明細表」顯示:
(1)公費助理薪資部分:高虹安上一屆及高虹安當屆,每月每一立委無論聘僱助理8人、9人、13人或14人,除極少數的例外,幾乎全部「領滿」所編列的42萬4360元,與黃惠玟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目的是要領滿,回歸零用金。」
(2)加班費部分:不分「小月」(8月休會期間)、「大月」(12月預算密集審查期間)也不論聘任幾位公費助理,甚至僅聘4、5位,並不足法定最低限額8人,每位立法委員申報的加班費多在7、8萬元之間。
(3)以上數據充分顯示,立法委員普遍的認知與實際作業,對於公費助理經費之立法目的及預算編列應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的性質。
2.檢察官以起訴書附表五減除起訴書附表六之數額,起訴高虹安共詐得46萬 30 元;然起訴金額應扣除黃惠玟、陳奐宇及王郁文實際應得之加班費(含勞、健保費)意即本判決(下同)附表一酬金表「繳回金額欄」及附表二加班費表「浮報加班費欄」共11萬6514元,才是高虹安得以支配的款額;然高虹安尚支付所聘公費助理李忠庭人民幣2萬1000元(當時約新台幣9萬多元至10萬元許)及私聘助理蔡維庭6萬元,已經超出高虹安所得支配之11萬6514元。
3.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無可推翻原審認定。
叁、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永煌、陪席法官雷淑雯、受命法官郭豫珍。
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